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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赣0105民初276号

2018-11-21作者:讨说法网浏览:2111

原告:辛二喜,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清河村村民,住该村算五居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全喜(系原告辛二喜哥哥),男,1983年7月23日,汉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清河村村民,住该村第五居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高卫东,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垦殖场西昌分场士库自然村31号。

被告:赖嵩涌,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132号1栋3单元401号。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39号凯莱大酒店6楼。

负责人:田三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二喜与被告高卫东、赖高涌、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辛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高卫东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9197.82元及利惠(自2004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算到偿清之日止),被告赖嵩涌承担补充近还责任,利息算到偿还之日止(利息暂计一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论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辛二喜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19197.82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算到保清之日止)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算到信还之日止(利息暂计一万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开定来回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共1200元。事实与理由: 2003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高卫东经营的南昌志东橡塑化工有限公司(原南昌志东橡塑制品厂),不久,被告高卫东在江西省南昌市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一份意外人身保险,保险费为100元,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2004年1月13日,原告因被告公司机械安全事故受伤,右前臂截肢,原告伤后,委托被告赖嵩涌为保险理赔代理人,被告赖嵩涌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19197.82 元,称其付给了被告高卫东。当时,被告高卫东欺骗原告说如果原告请求保险理赔,他及公司就不再赔偿,因原告年幼无知不懂法,就说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结果导致原告依法应取得的保险理赔款被被告侵吞,经咨询律师,得知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原告或原告的近亲属,原告遂向被告高卫东主张该笔保险金,被告高卫东先是声称投保费100元是他付的,保险金应归他所有,后又改口说他没有得原告的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保险理赔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意达成如下协:

一、被告赖高涌应于2018年8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辛二喜保险理赔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 (其中本金19197.82元,利息5802.18元),其余诉讼请求辛二喜自愿放弃,

二、原、被告各方就本案无其它争议。上述协议,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529. 95元,减半收取计261.98元,由原告辛二喜负担(予以免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长 周小军人

民陪审员 李传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家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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